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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三 章 保險給付 第 三 節 養老給付 ( 113年01月03日)
第 17 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計;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
一、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二、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
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退休年金給與上限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