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年資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