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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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三 章 保險給付 第 四 節 死亡給付
( 113年01月03日)
第 29 條
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失蹤。
三、前條第三項所定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能力。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配偶再婚。
五、前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領受者已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