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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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三 章 保險給付 第 五 節 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及因公條件認定
( 113年01月03日)
第 32 條
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時,本人或其遺屬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轉陳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