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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 三 章 委託經營 ( 109年12月11日)
第 27 條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就承保機關所委託經營之準備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作成各種報表,定期送承保機關及公保監理會審閱。其相關簿冊於契約終止時,應一併返還承保機關。

前項憑證、帳簿及報表所載內容,主管機關、公保監理會及承保機關得實地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