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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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113年01月11日)
第 12 條
參加本基金人員有停職(聘)、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職(聘)人員,自復職(聘)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二、停役人員,自回役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三、休職人員,自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四、留職停薪人員,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前項所定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期間,依其他法規規定得選擇繼續、遞延或仍應按月繳付基金費用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