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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 109年08月31日)
第 3 條
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應以依退休法令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給與標準核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為限,並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由教育人員轉任者,計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限。
二、教育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任職年資。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由公務人員轉任者,計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限。

合於前項規定之公教人員,因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