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基金管理機關於委託滿一年後,得就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風險控管、是否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進行評定後,得增加或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終止契約。於契約到期時亦得經基金管理機關評定延長其委託期限,並得增加或減少委託經營額度。
依前項規定增加受託經營額度者,其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度應在該次委託契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二倍範圍內。同一受託機構所有存續契約之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預估總資產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應明訂於契約。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延長委託期限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基金管理機關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其原取得之資格。
第二項所稱同一受託機構,包括與該受託機構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