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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 112年10月30日)
第 15 條
基金管理機關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四、明定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明定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制。
七、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八、明定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機關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後簽訂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基金管理機關參考,其所需之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