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基金管理機關與保管機構所訂委託保管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四、明定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五、明定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