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受託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四、如為國外受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基金管理機關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但辦理國內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第二項之條件;辦理國外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前項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