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資遣從業人員: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項資遣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資遣其從業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薪資。
從業人員接到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