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 111年01月19日)
第 21 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依前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職所得,至不超過依退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人員每月所領退職所得,依前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