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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 111年01月19日)
第 35 條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離職儲金核發機關、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審定機關於核發該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審定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時,按前條規定核算應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一次退職酬勞金者,自其支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一次退職酬勞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職酬勞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職酬勞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職,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期間離婚者,其退職酬勞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之扣減與通知離職儲金核發機關、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審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