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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 111年01月19日)
第 38 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對於退職案、一次給與案、撫卹案、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案之審定結果不服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第三條規定,按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撫卹金而對於審定結果不服者,依其原任職務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救濟程序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政務人員退職案、一次給與案或政務人員之遺族請領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案件,因有顯然錯誤,或因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