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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 96年09月10日)
第 5 條
退休(職)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通報銓敘部,並由銓敘部通知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

經核定停止者,由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通知支給機關停止發放其月退休(職)給與。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職)給與,由原退休(職)機關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逾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支給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