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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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 96年09月10日)
第 6 條
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檢具支(兼)領月退休(職)金證書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原退休(職)機關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職)給與,並經原退休(職)機關函轉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核定恢復後,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