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退職政務人員或遺族有本條例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遺屬年金情形,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構)或再任機關(構),轉報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或遺屬年金。
依本條例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或遺屬年金者,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放。
亡故退職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再婚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亡故退職人員之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時,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第四十二條規定,請領亡故退職人員應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