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職並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其每月退職所得按退職時之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職所得,並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定之。
本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職之政務人員,指依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合計數:
一、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計算之月退職酬勞金。
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後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