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第一類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之年資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職或在職死亡時,得依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請領退離給與或撫卹金。
二、退職時未請領退離給與者,保留該政務人員年資,依其原任職務之身分,分別視同常務人員年資,依相關法令請領退離給與或撫卹金。
第一類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職、伍)之權利,自退職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屆齡退休年齡,指政務人員於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應辦理退休(職、伍)之年齡。
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案時,應通知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由該機關(構)函請審(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