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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111年09月23日)
第 30 條
政務人員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職),且均領有定期性給與者,除第三十一條所定人員外,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職)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次退休(職)金種類,分別依各該退休(職)法令規定,計算各次退休(職)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每月退休(職)所得。
二、前款各次退休(職)之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超過者,照各次退休(職)時間先後依序扣減。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休(職)年資所計得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應以其各次退休(職)中經審定之最高退休(職)金計算基準及該次退休(職)之退休(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

第一項人員各次退休(職)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次退休(職)之每月退休(職)所得後,再由退休(職)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次退休(職)之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並通知其他退休(職)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