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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111年09月23日)
第 3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級政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所屬退職政務人員前一年度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後減少支付之下列金額,彙送銓敘部審核:
(一)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發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二、銓敘部就各級政府依前款規定所審核之金額,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每年三月一日前確定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再由基金管理機關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
三、各級政府於前款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確定後,應報請各支給機關,依預算法令編列為下一年度歲出預算。

各級地方政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編列之下一年度歲出預算中,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挹注部分,由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分別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

前項所定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之撥付期程及金額,由銓敘部通知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配合辦理。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定期上網公告之挹注金額,應於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確認後,揭露於銓敘部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