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 條
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構)得檢同死亡證明書,以機關名義向銓敘部申請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職人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退職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補發之退職酬勞金餘額、原服務機關(構)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辦理喪葬事宜所剩遺屬一次金餘額。
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依前三項規定辦理。但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基數,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