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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111年09月23日)
第 39 條
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亡故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前項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時,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本人於退職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職人員亡故當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
二、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級者,應檢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檢同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其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同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亡故退職人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並給與終身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