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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111年09月23日)
第 42 條
亡故退職人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請領一次退職酬勞金餘額者,以原審定擇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全數因死亡或法定原因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時,始得為之。

前項一次退職酬勞金餘額,應先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計算亡故退職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再扣除退職人員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含補償金)與原審定遺族已領取之遺屬一次金(含一次退職酬勞金餘額)或遺屬年金後,如有餘額,始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領受之。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族。

退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者,其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情形時,其餘遺族得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亡故退職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