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6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遺族領受之遺屬年金,自退職政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職政務人員於停發月退職酬勞金期間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放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遺族經審定給與展期遺屬年金者,由銓敘部及原服務機關(構)分別列冊管理,並於開始發放日之一個月前,由銓敘部通知相關支給或發放機關,定期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未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職政務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職酬勞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