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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111年09月23日)
第 48 條
退職政務人員請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自退職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前二項及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於定期發放之月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及遺屬年金,自各期發放日起算。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停止領受權利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以前之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減。

前項退職政務人員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離職儲金本息。

前二項人員之請求權時效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以前已消滅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遺族於政務人員亡故時,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致不能行使請領離職儲金本息、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之權利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