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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111年09月23日)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條規定認定之;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中之認定,比照第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