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5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依勳章條例授予之勳章。
二、受有依獎章條例授予之獎章。
三、受有總統依政務軍事各機關保舉最優人員辦法所頒發之榮譽紀念章。
四、經總統明令褒揚。
五、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同條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因執行同條項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之規定,認定為因公死亡。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增加之給與,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發給標準,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發給,並由最後服務機關(構)支付。
因同一事由重複受有第一項各款所列勳章或特殊功績者,應擇一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