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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111年09月23日)
第 62 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公提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情形,且未主動繳還者,由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並副知支給機關;屆期不繳還者,發放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性給與者,得先由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之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如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發放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追繳。

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務人員,有溢領或誤領優惠存款利息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構)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所定應追繳優惠存款利息之最後服務機關(構),於第一類政務人員,為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於第二類政務人員,為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