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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  ( 104年04月27日)
第 5 條
符合前三條退養金給與條件者,得向司法院請求給與退養金,或保留任職法官年資,俟其再(回)任法官或經任命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人員後自願退休(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其前後任職法官年資請求給與退養金。

依本辦法請求給與退養金者,應審慎決定;經司法院審定並支領退養金者,不得請求變更。

月退養金之發給,除第一次月退養金外,按月退休金發給日期定期發給。

退養金給與請求權,除再(回)任法官、經任命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人員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審定退職、退休或資遣生效之日起,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定期發給之月退養金,其請求權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法官離職後再任法官,或經任命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人員者,如於離職或轉任時已支領退養金,所領退養金無須繳回,其已結算之任職法官年資亦不再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