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