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 112年01月11日)
第 14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前項人員不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退休案審定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