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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二 章 退休 第 二 節 退休給付 ( 112年01月11日)
第 40 條
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