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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第 一 節 退撫給與之發給 ( 112年01月11日)
第 65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