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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第 三 節 退撫給與之停發與續發 ( 112年10月05日)
第 107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者,於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或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一次撫卹金餘額之遺族,應扣除所領一次退休金或一次撫卹金之餘額,再計算差額。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已領月撫卹金,包括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者,於適用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時,其計算已領之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應包含已支領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證明資料,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