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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第 三 節 退撫給與之停發與續發 ( 112年10月05日)
第 115 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本法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依本法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者,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亡故退休人員或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期間再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第五十七條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