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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退休及資遣 第 一 節 退休要件 ( 112年10月05日)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除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外,由服務機關於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依序辦理下列事宜:
一、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至三個月。
二、就當事人工作表現與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並作成平時考核紀錄;期間為三至九個月。
三、服務機關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後,確認當事人之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仍明顯與相當等級人員之工作表現質量有所差距而依第十六條規定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得依當事人意願縮短。但最少不得低於三個月。

服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