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9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九條規定認定;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中之認定,比照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