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退休人員除依法暫停或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之期間外,優惠存款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退休人員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二年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惠存款帳戶,以恢復優惠存款。因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優惠存款並有具體事證,經銓敘部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亦同。
前項人員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辦妥優惠存款手續者,自優存金額回存入帳之日起算優存利息;逾提取之日起二年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者,自完成優惠存款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經提取後之剩餘款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並自辦妥優惠存款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辦妥優惠存款手續前,退休人員再行提取該剩餘款之金額者,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