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受人應於每年檢同以中文姓名簽章並經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領取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申請發放。
二、領受人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委託國內親友持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經驗證無誤後,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
前項所稱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者,指領受人出境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達二年以上,並經戶政機關依法辦理遷出登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