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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107.06.29訂定)  ( 107年06月29日)
第 3 條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具有義務役、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或留職停薪期間等未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得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回職復薪或主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之日起十年內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同身分別同期間相同俸點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

前項申請人如屬初任公務人員者,其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十年及三個月規定,均自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發文日起算。如屬教師借調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者,其依法得補繳之年資,自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

依法停職(聘)而奉准復職(聘)補薪者,應自依法補發停職(聘)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補繳停職(聘)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另加計利息。

第一項所稱複利終值之總和,指參加退撫基金之本人與政府應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孳息。所稱加計利息,指依所定自三個月期限屆滿之次日至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申請函發文日之前一日止,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繳交退撫基金費用時併同繳交。該加計之利息,由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與申請人依遲延申請之責任歸屬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