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