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公務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之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