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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三 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 112年01月11日)
第 15 條
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