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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四 章 退休及資遣 ( 112年01月11日)
第 19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屆齡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