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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退休及資遣 第 一 節 退休之申辦與審定 ( 112年07月20日)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二、依法休職者,指其休職期限屆滿,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四、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以下簡稱貪瀆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公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公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