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機關及銓敘部,轉知審定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處分並函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以剝奪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應退還前項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前項人員係受緩刑宣告者,於其緩刑宣告經撤銷時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