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0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其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加發之一次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服務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並存入其個人專戶以累積總金額。
前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除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後,應優先支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再支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計給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已不足支應退休金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退撫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接續發給當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差額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其撥繳年資不足之計算,應以五年或二十年為準,扣除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後,計算應補提撥之年資。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之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如經審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前,已依法審定退休或資遣且已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領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視同當事人已領取之退休金金額,自其應領之退休金中覈實扣抵,至已領取之金額等於應領之退休金總金額後,不再扣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