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1 條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適用退撫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退休人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但遺屬年金於由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期間,比照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前項退休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依前項規定發放。
第一項退休人員之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月退休金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退撫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